(2016)桂090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玉林韵合商贸有限公司与严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韵合商贸有限公司,严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733号原告:玉林韵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西路440号201房。法定代表人:林文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朝芬、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丽霞,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玉林韵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韵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7196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719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器,自2015年被告陆续出现收货后拖延付款的不诚信行为,为此,原告终止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结算,被告严丽霞尚欠原告货款37196元未付。但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丽霞未作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严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严丽霞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注明:“2016年8月6日截止前欠款3719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结合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严丽霞向原告购买电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严丽霞支付尚欠的货款3719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损失不当,利息应当以371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器货款37196元给原告玉林韵合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严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韵合商贸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371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财产保全费392元,合计757元,由被告严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7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怡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