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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才茂与袁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茂,袁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235号原告:胡才茂,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芬,赣州市南康区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春平,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曾照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才茂诉被告袁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芬、被告袁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春平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7788.91元。具体赔偿清单为:医疗费94323.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月)、护理费19200元(128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4565.60元(12138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春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袁春平驾驶的赣B×××××轻型普遍货车在南康区××塘乡××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才茂驾驶的“广州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才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袁春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才茂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春平驾驶的赣B×××××轻型普遍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袁春平辩称:1、被告驾驶的赣B×××××轻型普遍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先期赔偿原告损失计56026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先期前垫付了1万元,应从赔付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4、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袁春平驾驶的赣B×××××轻型普遍货车在南康区××塘乡××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胡才茂驾驶的“广州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才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春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才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春平驾驶的赣B×××××轻型普遍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胡才茂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30天,总共花费医疗费94323.31元,其中,被告袁春平支付了医疗费560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胡才茂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等亲属轮流护理。原告胡才茂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胡才茂事前发系江西XXX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及出院记录、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春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才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袁春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赣B×××××轻型普遍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323.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1456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7788.91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才茂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77788.91元(含被告袁春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60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才茂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7778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计75365.60元,其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可从中核减,由被告袁春平赔偿71696.30元(含鉴定费2100元),其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6026元可从中核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计人民币65365.60元,被告袁春平应赔付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7019.30元(含应负担的受理费1349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各自的赔付款付清,该款可由两被告各自汇至原告胡才茂账上(开户名:胡才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账号:62×××74)。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计1927.50元,由原告胡才茂负担578.50,由被告袁春平负担1349元(已纳入被告袁春平赔付款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