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新庄与王少杰、王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庄,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524号原告丁新庄,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少杰,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显义,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院杰,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丁新庄与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庄诉称,2014年5月29日,三被告共同借原告丁新庄现金12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追加违约金,但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因偿还到期贷款借原告丁新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有逾期,按本金的日5‰追加违约金。原告将现金120000元给付三被告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分别在收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借故推拖未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经释明后原告同意调减,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共同借原告丁新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借原告丁新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偿还借款12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新庄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少杰、王显义、王院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