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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龙卓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龙卓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55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郑山山,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卓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龙卓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井茶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卓军: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龙井茶协会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龙井茶协会拥有的该商标及其具有特定品质的对应产品。经调查,龙卓军原经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卓军食品店(以下简称龙卓军食品店)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014年5月28日,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在龙卓军食品店公证购买了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12日向龙卓军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权事宜并要求赔偿损失。龙卓军的行为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负面影响。为此,龙井茶协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庭审过程中,龙井茶协会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龙卓军未作答辩。龙井茶协会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龙井茶协会系“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拟证明“西湖龙井”系驰名商标。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为维护和提升品牌,龙井茶协会制定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使用条件。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105号公证书,拟证明龙卓军的侵权事实。6.律师函、寄送快递面单及签收证明,拟证明龙井茶协会告知龙卓军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的事实。7.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等,拟证明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新闻报道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侵权后果。龙卓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龙卓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系龙井茶协会的维权成本,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证据8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该规则还规定了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三、2014年5月28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小区222号“杭州华联”,以人民币96元的价格购得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2件,取得编号为NO.37825345的收款收据1张,其“品名及规格”栏手写有“茶叶2盒”字样,右下角加盖有龙卓军食品店印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茶叶与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张涛保管。钱塘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105号公证书。龙井茶协会以所取得上述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茶叶2件,其中一件为方形盒装,一件为圆柱体罐装,两件茶叶均在中央显著位置印有“西湖龍井”四字。2015年1月12日,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受龙井茶协会委托,指派律师以龙卓军食品店和龙卓军为对象发送律师函,指明其在商品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望其就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事宜沟通解决。该律师函于2015年1月15日被签收。四、龙卓军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经营者为龙卓军,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百货。2014年11月11日,龙卓军食品店因自行停业已被注销。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于××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茶叶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醒目位置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该“西湖龍井”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两者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仅在字体及简繁体上略有区别,但这种区别对商标标识的识别性特征未产生实质影响,故两者仍属近似标识。被控侵权标识在茶叶商品上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系得到龙井茶协会确认授权的正宗西湖龙井茶商品。鉴于龙卓军未就本案诉讼向本院提出不侵权抗辩或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使用本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故本院认定,龙卓军食品店销售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销售使用与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之规定,即使龙卓军食品店现已注销,龙卓军仍应对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而,龙井茶协会要求龙卓军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龙井茶协会请求判令龙卓军以刊登声明方式消除影响的意见,本院认为,因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因龙卓军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龙井茶协会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龙卓军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龙卓军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龙井茶协会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2.龙卓军曾经营的龙卓军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注销于2014年11月11日;3.侵权商品两件售价共计96元;4.龙井茶协会为本案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维权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卓军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74元,被告龙卓军负担1426元。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龙卓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丽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