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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江春与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春,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429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江春,男,汉族,水电工,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楼华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友德,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宋江春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和浙江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浙江正华公司立即给付宋江春水电安装工程款489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正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歙县印象徽州工程的开发商为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华公司系印象徽州装饰设计工程的承包方,浙江正华公司为此成立印象徽州项目部,叶开放系印象徽州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因工程水电安装需要,印象徽州项目部与宋江春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徐新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印象徽州项目部公章,约定“宋江春承接印象徽州33#楼商贸城1-2层水电安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宋江春安排民工进场施工至工程保质保量完工。2015年9月28日,宋江春与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工程负责人叶开放对账,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1万元,增加项目2260元,共计212260元,已付9万元,尚欠工程款(含人工工资)122260元,有书面证明为凭。因浙江正华公司迟迟未给付费用,后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介入处理,2016年春节前,宋江春作为班组长与浙江正华公司方代表协商处理此事,经协商后已支付60%费用并承诺剩余部分由各班组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浙江正华公司目前尚欠宋江春48904元。另协议书约定的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的约定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逾一年,故该条款对宋江春已无约束力。因浙江正华公司迟迟未向宋江春支付剩余工程款,宋江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宋江春诉请。宋江春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江春的主体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浙江正华公司的主体身份;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宋江春与浙江正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由宋江春承接印象徽州33#楼商贸城1-2层水电安装;4、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对账确认工程款的事实。举证期限内,宋江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浙江正华公司关联案件本院(2016)皖1021民初83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3份,证明印象徽州项目部挂靠于浙江正华公司,徐新良系项目部负责人、叶开放系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该项目部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才将该项目工程款打给浙江正华公司的事实;2、协议书2份,证明印象徽州项目部使用印章,对外签订与该项目相关的合同,徐新良或叶开放代表该项目部签订协议的事实;浙江正华公司辩称:1、宋江春诉请款项与其向歙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主张民工工资时提供的清单相矛盾,宋江春提供的工资清单欠发数是21000元,现在起诉的款项是工程款48904元。2、叶开放不是印象徽州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工程实际合同负责人应该是刘军善。3、印象徽州项目部没有印章,浙江正华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宋江春不是分包工程的签约人,不可能与实际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宋江春不具备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主体资质。根据宋江春2015年12月以农民工工资为由与何永忠签订的支付民工工资协议,本案性质应是民工工资,而不是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建议法庭驳回宋江春诉讼请求。浙江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宋江春退回多取得的民工工资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江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宋江春以浙江正华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为由,与其他民工一起向歙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举报。本工程实际承包人何永忠参加处理此事,当时由于整体所列的民工工资天数与实际的相差太远,又加之人数太多,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何永忠对宋江春所列的欠款数无法细看。当时宋江春所列工资是86500元,出工95天,那么宋江春每天工资是910.52元,如按实际工程天数60天,那么每天工资数是1441.66元。这与宋江春自己提供的每天260元的工资不相符。何永忠当时没法与宋江春细论,全部都按民工自己所列款数的60%予以付款,剩下的40%由民工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现浙江正华公司要求宋江春将骗拿的工资退还出来。宋江春辩称:根据浙江正华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案由,浙江正华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因为两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协议书是宋江春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徐新良签订的,不存在浙江正华公司反诉所述情况。宋江春依协议约定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并已依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叶开放对账后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浙江正华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宋江春进场施工起至对账后一直无任何异议。浙江正华公司曲解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第一条中载明的日工资260日系工人的日工资,而非作为承包人的宋江春的日工资,承包人并非以日工资来确定报酬,而系以工程的利润来确定自己的收入。浙江正华公司未举证推翻工程对账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浙江正华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27日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浙江正华公司与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工期为60天(2015年6月6日到2015年8月5日);2、何永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期存在争议,工资清单系宋江春提供,宋江春当时认同了浙江正华公司在该工程问题上与各班组提供的工资有分歧,宋江春收到的款项与实际施工的款项差距大,有明显的欺诈行为;3、声明复印件一份(附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说明徐新良是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分包人;叶开放是徐新良安排的工程施工负责人;4、2017年元月歙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叶开放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已经受理;5、合同附件格式一份,证明整个工期为60天;6、宋江春提供的歙县印象徽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工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举证期限内,浙江正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何永忠《承诺书》原件,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何永忠。对宋江春所举证据,浙江正华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浙江正华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装饰工程施工,徐新良不是公司员工,叶开放由徐新良安排,与浙江正华公司无关;证据4,浙江正华公司认为宋江春作为水电工程的班组长,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对浙江正华公司所举证据,宋江春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确认。证据2,无法达到浙江正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浙江正华公司拒绝付款,工程施工人才投诉反映。证据3,声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实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徐新良已死亡。证据4,歙县公安局并未对叶开放正式立案,也明确告知不会立案。证据5,无法达到浙江正华公司证明目的,该合同中载明的是计划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并非实际工期。证据6中的工资结算清单无异议,证实宋江春诉请事实清楚。结合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一是对宋江春所举证据的认证:浙江正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对账,确认浙江正华公司未付工程款1222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宋江春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是对浙江正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证据1,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声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良已去世,且浙江正华公司也不能准确提供证据来源和具体经办人信息,无法进行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歙县公安局并未对叶开放正式立案,对浙江正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无法达到浙江正华公司证明目的,该合同中载明的日期,并非实际工期。证据6中的工资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定。三是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的认证:宋江春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如下基本事实,其一,浙江正华公司系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其二,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代表浙江正华公司履行了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义务,其中包含管理、组织、施工等工作,叶开放为该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三,该项目部对外签订与该项目有关的工程合同,确认工程款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浙江正华公司要求调取的何永忠《承诺书》,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无法达到浙江正华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歙县印象徽州工程的开发商为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华公司系印象徽州装饰设计工程的承包方,浙江正华公司为此成立印象徽州项目部,叶开放系印象徽州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6月9日,宋江春与印象徽州项目部签订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安排原材料,不得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如有耽搁甲方应付工人日工资(260元每天);二、乙方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种特殊,高空作业,必须做到安全第一……;三、甲方承包给乙方,以每平米30元计算,大约70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面积计算);四、乙方进入工地施工,必须按照图纸设计操作……;五、完工日期从即日起至8月4日,工程完成一半预付款付30%,完工后交付给甲方验收;六、经甲方验收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95%工资,保证金5%,一年后付清。2015年9月28日,宋江春作为水电班组长与场地负责人叶开放对账确认印象徽州33#楼义乌商贸城承包装电工程款210000元,增加项目2260元,已发90000元,应发款122260元。因浙江正华公司未给付剩余款项,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介入处理。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何永忠承诺在2016年2月5日前按照各班组工资表欠发工资总额的60%比例打卡发放至每位民工手中,剩余部分由各班组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浙江正华公司支付了122260元中60%款项73356元,尚欠宋江春48904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完成施工任务派出的由企业工作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施工任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程项目部对企业法人负责,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故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向宋江春发包工程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浙江正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宋江春完成施工任务,以双方实际结算诉请浙江正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江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正华公司辩解其并未设立印象徽州项目部,与宋江春没有合同关系,以及印象徽州项目部印章系叶开放涉嫌私刻使用等事实,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浙江正华公司反诉要求宋江春退回多取得的民工工资,依据的是2016年1月21日宋江春与叶开放签字认可的工资清单中注明的宋江春出勤天数,来推算宋江春实际应得款项,而本案中,宋江春系以承包人身份提起诉讼,其所得款项不限于其本身的工资,故浙江正华公司反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江春工程款489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共计1190元,由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