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与邹加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邹加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636号原告: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湾景泰秀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753994086。法定代表人:贺秋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加葵,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邹加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加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加葵支付物业服务费3,302元、公摊水电费959元,合计4,261元;2.邹加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立信公司于2015年2月1日与邹加葵所在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永安月亮之上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征求意见并经小区业主授权,将月亮之上小区委托由立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不包含电梯、除地下室部分的公共照明和公共用水等应由业主公共分摊缴交公共水、电费。合同签订后至今,立信公司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邹加葵在小区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37.58平方米,自2015年1月其未缴纳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至2016年12月共拖欠物业费3,302元、公摊水电费959元,经多次催讨,邹加葵拒不支付,遂引发讼争。邹加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系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5年2月1日,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永安月亮之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立信公司为永安月亮之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产权证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带电梯)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元,不包含电梯、除地下室部分的公共照明和公共用水等应由业主公共分摊缴交公共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和业主自用水费,由物业公司代垫,每月抄表、结算、公示后,由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合同服务期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20日,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永安月亮之上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收取标准与之前合同一致,服务期限约定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A1-3003室房产的业主系邹加葵,建筑面积为137.58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137.58元。邹加葵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302元。该房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959元已由立信公司先行垫付。上述事实,有立信公司提供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情况表、物业费公摊水电费欠费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立信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与永安月亮之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邹加葵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立信公司与永安月亮之上小区业主委员会按同等收费标准续签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该事实有立信公司出具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邹加葵作为月亮之上小区A1-3003室房产的业主理应向立信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垫的公摊水电费用。立信公司要求邹加葵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返还代垫的水电公摊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邹加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9)?)、第一百零九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加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302元。二、邹加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厦门立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水电公摊费95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邹加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