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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义市威舍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威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3行初26号公益诉讼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兴义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5364B。法定代表人曾英,系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黄波,系该院检察员。委托代理人李明霞,系该院检察员。被告兴义市威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光辉社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6201D。法定代表人周宜,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屠凯,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兴义市检察院”)诉被告兴义市威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舍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庭前会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兴义市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波、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舍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宜,委托代理人屠凯、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03年11月至2017年3月,威舍镇政府在该镇光辉社区十组大凹塘处大量倾倒和露天堆放生活垃圾。期间,威舍镇政府先后分三次向光辉社区十组村民卢太金、李春会、曹行军、赵泽军等户征收位于大凹塘的承包耕地约6亩用来堆放垃圾。威舍镇政府在处理该镇生活垃圾、威舍镇火车站铁路垃圾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该垃圾堆放点由于常年堆放垃圾,散发恶臭,滋生大量苍蝇蚊虫,妨害了周边耕地的耕种,影响了附近村民的居住和生活,严重危害了当地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威舍镇政府违法行政一案系公益诉讼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诉讼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威舍镇人民政府发出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检察建议,要求该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职,将违规堆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清理,威舍镇政府未对检察建议书进行书面回复。后经公益诉讼人实地查看,该处仍然堆放有大量生活垃圾,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的规定,威舍镇政府有保护辖区环境和垃圾管理的法定职责,应依法依规选择堆放垃圾的地点,并对垃圾作无害化处理。但是威舍镇政府却长时间占用耕地大量倾倒和露天堆放生活垃圾,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自公益诉讼人向威舍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至今,该镇政府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继续处于受到侵害的状态。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威舍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处理城镇生活垃圾的行为违法;2、判令威舍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兴办发(2011)128号关于印发《兴义市威舍镇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2、兴义市环保百日攻坚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兴市环攻督[2017]1号督办通知);3、兴义市检察院义检行公立[2017]2号立案决定书;4、兴义检察院2017年3月27日向威舍镇政府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5、黔检发民字(2017)71号《关于提请批准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对兴义市威舍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请示》的批复,证明威舍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公益诉讼人已履行了诉前程序。被告威舍镇政府经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威舍分局证明;2、兴义市威舍镇光辉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威舍镇铁路火车站生活垃圾场占用土地情况说明;3、兴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威舍镇光辉社区十组大凹塘垃圾堆放情况说明;4、兴义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兴义市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建设项目威舍镇站点情况说明;5、2017年3月14日、3月27日、4月1日、4月26日公益诉讼人兴义市检察院到兴义市××社区××组大凹塘进行查看的照片;6、威舍镇光辉村村民曹行军、卢太金、赵泽军、陈取学、李春会、杨付林、杨班权、贾绍伦、刘昌富、陈金富的《调查笔录》;7、州环测报告[2017]17号监测报告;8、现场指认笔录2份及照片2张,证明威舍镇政府在管理辖区内城镇居民生活垃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威舍镇政府经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威舍镇光辉村村民曹行军、卢太金、赵泽军、陈取学、李春会、刘昌富、陈金富、杨付林、贾绍伦的调查笔录。证明威舍镇政府违法倾倒、堆放、处理生活垃圾,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被告威舍镇政府经质证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2017年5月23日现场指认照片2张及视频;2、2017年6月13日照片6张;3、赵泽军、卢太金、杨尚坤、赵先卜、刘昌富、万明贤的调查笔录,证明公益诉讼人履行诉前程序后,威舍镇政府仍未纠正违法行为,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到侵害的状态。被告威舍镇政府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威舍镇政府辩称,威舍镇政府虽然存在未依法处理城镇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但是是由于历史、经费等多种因素造成。在接到兴义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威舍镇政府高度重视,积极汇报、组织召开会议、成立指挥部等,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已经组织施工,工程即将竣工,威舍镇政府在开庭之前已经完工,并完全进行覆土栽种树木,已整改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公益诉讼人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威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人经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兴府常议(2017)9号兴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威府(2017)52号威舍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大凹塘垃圾填埋场整治工作专班的通知;威舍镇光辉大凹塘垃圾填埋场整治方案,证明被告违法事实行为存在,但进行了积极的整改,成立了指挥部,并作出了整改意见。公益诉讼人经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威舍镇政府垃圾填埋场整治前、整治中的现场照片,以及整治后的照片,证明被告违法行为存在,积极进行整改,对垃圾进行清运和覆土栽树,违法行为已经消失。公益诉讼人经质证对证据反应的情况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照片只是部分整改的情景,不是全部整改完毕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南昆铁路开通后,威舍火车站与威舍镇政府签订协议,征用威舍镇光辉社区十组大凹塘荒山作为铁路客运生活垃圾的堆放点。后威舍镇政府未获得相关部门的环评、审批等手续,私自进行选址,于2003年年底开始在光辉社区十组大凹塘荒山处开始集中堆放该镇的生活垃圾,之后又陆续征用了威舍镇光辉社区村民承包耕地作为垃圾堆放场,用于集中堆放威舍镇火车站和该镇的生产生活垃圾。公益诉讼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威舍镇政府违法行为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威舍镇政府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履行垃圾监管职责。威舍镇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向兴义市人民政府报告,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9日召开常务会议,提出威舍镇政府对该镇光辉社区十组大凹塘垃圾堆放场内的垃圾进行分类筛选后,进行压缩转运、就地填埋、设置防渗墙、隔离墙、灌浆帷幕、泥土覆盖等整治工作。2017年4月26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监测站受黔西南州检察院的委托对兴义市××社区××组大凹塘生活垃圾倾倒点生活垃圾渗滤液采样进行现状监测,监测结果为pH7.15,色度32倍,氨氮4.87mg/L,总磷2.12mg/L,总砷0.0014mg/L,悬浮物17mg/L,总氮34.0mg/L,总汞、总镉、总铅、总铬未检出,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化学需氧度332mg/L,超过《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2.3倍;粪大肠菌群大于24000个/L,最少超标1.4倍。威舍镇政府于2017年5月10日停止使用该镇光辉社区十组大凹塘处的垃圾堆放场,并于2017年5月12日动工进行整改。后经公益诉讼人实地查看,该垃圾堆放场仍然堆放由大量生活垃圾,遂于2017年5月1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威舍镇政府采取了清运、消毒、覆土、补植等措施对原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至本案庭审之时,原垃圾堆放场的现状大有改观,但是并未彻底完成该垃圾堆放场的环保治理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威舍镇政府负责威舍镇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履行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职责。公益诉讼人兴义市检察院作为该区域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被告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而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被告威舍镇政府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设置垃圾堆放场,该垃圾堆放场亦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行为已造成危及周围环境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公益诉讼人请求确认被告威舍镇政府未依法处理城镇生活垃圾的行为违法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益诉讼人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停止对垃圾堆放场的使用,并采取了清运、消毒、覆土、补植等措施对原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被告积极履行职责,对该履职行为应予肯定,但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所采取的措施足以消除该垃圾堆放场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危害,被告的行为未达到环境保护治理的要求,被告仍然需要继续履行相应的职责,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职责,能够督促被告严格依法行政,促进生态环境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公益诉讼人请求判令被告威舍镇政府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然要继续履行其职能,对现垃圾堆放场采取补救措施,完善垃圾堆放场的环保治理工作,确保达到环保要求。但考虑到要彻底解决被告辖区内的垃圾管理问题,需要在经费、技术等方面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协调,本院确定给被告一定期限完善相关工作。综上,为保护绿色生态环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治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兴义市威舍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处理该镇生活垃圾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兴义市威舍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采取补救措施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善垃圾堆放场的环保治理工作,确保达到环保要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风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镇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