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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姚元华、毛淑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华,毛淑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元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犍为县,现住犍为县。2013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毛淑珍(自报姓名),绰号“毛毛”,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犍为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在犍为县XX镇XX街23号X幢X单元602号姚元华租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0.4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龙某;同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在犍为县XX镇XX街XX号X幢XX单元602号姚元华租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0.4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龙某;2.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在犍为县XX镇XX街XX号X幢XX单元602号姚元华租住房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0.8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岑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姚元华租住房中搜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1.0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92克、毒资3900元及贩毒工具电子秤等。经鉴定,从龙某、岑某身上及姚元华租住房中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姚元华、毛淑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姚元华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元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只吸食过毒品,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毛淑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只吸食过毒品,没有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在犍为县XX镇XX街XX号X幢XX单元602号姚元华租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0.4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龙某;同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在犍为县XX镇XX街XX号X幢XX单元602号姚元华租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0.4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龙某;同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在犍为县XX镇XX街XX号X幢XX单元602号姚元华租住房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0.8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岑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姚元华租住房中搜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1.0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92克及贩毒工具电子秤等。经鉴定,从龙某、岑某身上及姚元华租住房中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被告人姚元华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淑珍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姚元华、毛淑珍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办案民警多方查证确实无法核实毛淑珍的身份情况,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元华的前科情况,系累犯。4.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系被动归案,公安机关从姚元华租住房中搜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1.0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92克及贩毒工具电子秤等。6.尿检材料,证实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吸食毒品)。7.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姚元华租住房位置及详细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元华租住房次卧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大包,经称重,净重32.63克;从客房电脑桌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1小包,经称重,净重7.93克;从客房电脑桌处查获疑似毒品麻古9颗,经称重,净重0.86克;从窗台处查获疑似毒品麻古22颗,经称重,净重2.06克;从客房抽屉内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49克;搜出贩毒工具电子称等。9.证人龙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5月20日14时许在姚元华租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姚元华、毛淑珍购买0.4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同年5月23日15时许在姚元华租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姚元华、毛淑珍购买0.4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辨认出姚元华、毛淑珍是卖毒品给他的人;龙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吸食毒品)。10.证据保全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证人龙某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3日向姚元华、毛淑珍购买毒品的净重分别为0.41克、0.43克。11.证人岑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材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岑某于2016年9月20日14时许在姚元华租住房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姚元华、毛淑珍购买0.8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辨认出姚元华、毛淑珍是卖毒品给他的人;岑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吸食毒品),本人是吸毒人员。12.证人岑某的挡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0日挡获岑某并从其左侧裤包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包的经过,经称重,净重0.84克。1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龙某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3日与姚元华手机通话的情况,证实证人岑某2016年9月20日联系姚元华因电话未打通无通话记录保留的情况。14.被告人姚元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承认吸毒、否认贩毒及现住犍为县XX镇XX街XX号XX栋X单元602号租住房的事实。15.被告人毛淑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承认吸毒、否认贩毒及现住犍为县XX镇XX街XX号XX栋X单元602号姚元华租住房的事实。16.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元华租住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龙某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3日向姚元华、毛淑珍购买的疑似毒品、岑某2016年9月20日向姚元华、毛淑珍购买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元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电子称系犯罪所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50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姚元华、毛淑珍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元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毛淑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2克、贩毒工具电子称予以没收,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小玥审 判 员  何明宏人民陪审员  余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