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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红勇、刘永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勇,刘永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勇,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永仓,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仓、赵勇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仓、赵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红勇与刘永仓预谋后窜至西峡县城关镇南头肉联厂附近将庞宏伟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刘永仓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卢宏。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庞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2、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红勇与刘永仓预谋后骑着黄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窜至西峡县莲花路东城一品小区附近将张某的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赵红勇将该摩托车销赃。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庞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红勇、刘永仓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红勇、刘永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红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永仓、赵红勇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红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永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1宗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指控的第2宗是赵红勇一人盗窃,自己没有到现场。并称当时我吸毒,盗窃是为了买毒品,但当庭对指控的第2宗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5日晨,被告人赵红勇、刘永仓窜至西峡县城关镇南头,将庞宏伟停放在肉联厂过道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刘永仓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丹凤县卢宏。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庞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①车辆信息证明:证明庞某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庞某。③视频资料、截图及截图说明:视频显示,2016年11月15日5时56分,赵红勇、刘永仓在西峡县城关镇南头肉联厂过道将一辆黄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2)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晨,其将黄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肉联厂过道被盗的事实。(3)同案人卢宏供述:证实刘永仓将盗窃的黄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销赃,卢宏在明知该车属于赃车的情况下仍购买的事实。(4)被告人刘永仓、赵红勇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晨,其二人到西峡县城关镇南头,在肉联厂过道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5)鉴定意见:庞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2、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红勇、刘永仓骑着盗窃的黄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窜至西峡县莲花路东城一品小区附近,将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赵红勇将该摩托车骑回丹凤县销赃。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赵红勇、刘永仓被抓获到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7年1月6日,赵红勇、刘永仓被刑事拘留,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上述二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刘永仓庭审中翻供对第2宗指控犯罪事实不予承认,之后当庭自愿认罪。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赵红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①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②视频资料、截图及截图说明:视频显示,2016年11月15日9时14分至9时30分,赵红勇、刘永仓骑着盗窃的黄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窜至西峡县莲花路东城一品小区附近,多次尝试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辆盗走。(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上午,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西峡县莲花路东城一品小区附近,后发现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刘永仓供述:大概一个月前,我和赵红勇商议到西峡县城偷车,然后我和赵红勇就打的到西峡已经凌晨了。我们在一个不大的小区门口找到一个黄色的踏板摩托车,我们俩把车弄开,是赵红勇开的锁,我骑着车带着赵红勇,我俩又跑到一个大上坡附近发现一个银灰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这个车附近有个大超市,我们把车弄开之后,就一块骑车回去丹凤。(4)被告人赵红勇供述:大概一个月前,我和刘永仓在西峡盗窃了一辆黄色的踏板摩托车,我们俩把车弄开,刘永仓带着我接着转,又在街道边发现了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我过去把它撬开,我们俩一人骑一个摩托车就回去了。回去之后我把我骑的那个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了,买我摩托车的那个人叫“黄毛”。(5)鉴定意见:张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6)综合证据①户籍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身份情况。②抓获证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赵红勇、刘永仓被抓获到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赵红勇、刘永仓被刑事拘留。③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永仓无犯罪记录。④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红勇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勇、刘永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二辆,价值共计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红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确定的2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00元为准。本案系共同犯罪,赵红勇、刘永仓在共同盗窃摩托车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盗窃的摩托车每人分得一辆,认定其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红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红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永仓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翻供对第2宗指控犯罪事实不予承认,之后当庭自愿认罪,其销赃的摩托车被追缴,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刘永仓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应当共同向被害人张某承担退赔摩托车价款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永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红勇、刘永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张金顶退赔被盗摩托车价款人民币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张让江审判员  王建涛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