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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德庆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德庆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德庆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号。法定代表人:孟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1号楼422室。法定代表人:李广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韶,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德庆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祥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京02民申1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庆祥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孟伟、被申请人利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祥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获得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塔吊一直存放在北京筑邦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我公司与利亚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利亚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本案所涉塔吊交付给我公司。三、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施工方起止、报停、结算单为准。利亚达公司未提供任何开工、停工、结算的证据。四、建筑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和施工需要进行登记,利亚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备案登记记录,无法证明涉案塔吊在大兴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湖南建工六公司5号楼工地施工的事实。五、本案涉案塔吊的使用期至2010年7月,在2010年8月开始应当予以报废,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8月开始应当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无效,亦即自2010年8月开始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利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本案产生的一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利亚达公司承担。利亚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德庆祥和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江慕南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