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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执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胡海威财产保全一案执保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胡海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保14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营业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雪松中路(雪松中路与大鹏路交汇处)。负责人:向小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海威,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申请人胡海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2017)湘0321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被申请人胡海威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海威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31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超纲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