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强、李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强,李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12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莉。被执行人王建强,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小春,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强、李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王建强、李小春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900元。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