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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芝、普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芝,普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00号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易兴路595号。法定代表人:XX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男,1967年11月3日生,系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学芝,女,1966年12月13日生,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丽萍,女,1987年6月10日生,住易门县。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芝、普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被告王学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丽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学芝立即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5000元、利息813.59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0日),并归还本金135000元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6094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王学芝、普丽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学芝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3年至2017年2月25日到期,合同约定利率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年初1月1日调整,该笔借款用被告普丽萍单独所有的易林证字[2013]第×××××号林权(位于易门县××镇××村委会××村下组,林地面积3宗共69.5亩)作抵押担保,手续合法有效。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学芝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本金15000元,利息结至2017年3月20日,本金135000元逾期未归还。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学芝书面辩称,普丽萍因买山向王学芝借款9万元,后来王学芝购房,普丽萍无力归还,王学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普丽萍用易林证字[2013]第×××××号林权证项下的69.5亩林权为王学芝借款设置抵押担保。王学芝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普丽萍至今未还王学芝借款本息,王学芝暂时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王学芝认为,应当先拍卖或变卖普丽萍抵押担保林权,不足部分由王学芝偿还。庭审后,经向被告普丽萍询问,普丽萍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同意拍卖林地。普丽萍欠王学芝借款9万元不属实,是王学芝妹妹王学珍请普丽萍担保,并承诺给利息,但未履行。同时提出要求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追偿权。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汇丰分社(贷款人)与被告王学芝(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汇借字第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50000元,用途购房,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为月利率7.4313‰。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贷款按季结息,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本金逾期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罚息。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2月26日,被告普丽萍(抵押人)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汇丰分社(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汇抵字第15号《抵押合同》,被告普丽萍用位于易门县绿汁镇竹子村委会老赵村下组的林地3宗[林权证号为:易林证字(2013)第×××××号,3宗林地的面积共69.5亩]为合同编号为2014年汇借字第1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当事人到易门县林业局对上述抵押的林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易门县林业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编号为易林资登字(2014)××××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汇丰分社按约定向被告王学芝发放贷款150000元,月利率7.4313‰,2017年2月25日到期。期间,借款月利率调整为5.73958‰。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学芝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5000元及2017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云银监复〔2016〕307号文件批复,同意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汇丰分社与王学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普丽萍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订立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汇丰分社履行了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义务,借款人王学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12月16日,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发文批复,同意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芝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若被告普丽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进行追偿,现抵押权人尚未实现抵押权,故追偿权本案中不予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学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王学芝届期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普丽萍所有的位于易门县××镇××村委会××村下组的3宗林地[林权证号为:易林证字(2013)第×××××,3宗林地的面积共69.5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学芝、普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