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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文,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被告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80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住院期间陪护费1670元;4.出院后陪护费5010元;5.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合计53032.16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北主干道三宫村六队经营“乌鲁木齐乐天老年公寓”(未在职能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15年5月5日,我方入住该老年公寓,被告每月收取我方2400元的费用而提供相关养老服务。2016年4月7日,我方在该公寓内摔伤头部,被告送至米泉医院拍片检查未发现明显出血又接回老年公寓,此后,我方头部内伤恶化,直到2016年6月8日,被告通知我方子女,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核磁检查后发现我方两个月前摔伤造成脑出血,住院治疗10天,产生各项费用和损失。我方认为,在入住被告公寓期间,被告对我方的人身未尽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造成我方身体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我方入院期前,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费用未能支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某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老年公寓摔伤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所致,原告摔伤后,我方也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并通知了其子女,我方已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二、原告的摔伤是案外人曹银生所致;三、在给原告治疗时并没有发生脑出血现象,原告的脑出血是否与摔伤有关,有待原告举证;四、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也存在脑出血的可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08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670元;出院后陪护费501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合计53032.16元提交以下证据:一、名片一张;收据一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乌鲁木齐乐天老年公寓的负责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向大众发出要约,并承诺保障使其入住人员人身安全及向入住人员提供的护理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合同关系,原告入住老年公寓时身体健康,因原告在老年公寓摔伤,致使其脑出血,是被告未尽到服务义务和服务不到位所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名片的三性不认可,名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护理关系,对收据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入住其开办的老年公寓以及其在入住老年公寓期间摔倒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老年公寓因摔倒致颅内出血,于2016年6月9日入院进行治疗,证明明确载明颅内出血系外力所致,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被告作为服务机构,对原告应提供全陪服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颅内出血系外力所致,而且医疗证明书分别是2016年6月9日和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无法说明出血原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影像检查清单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情形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暂不发表意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入住老年公寓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四、出院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原因到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颚顶出血以及艾尔海默症,其出血原因是外力所致和原告并不患有高血压,出院后须全休一个月,需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由被告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脑出血是外力所致,原告在入住老年公寓时,其家人并没有告知其患有艾尔海默症。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米东人民医院CT检查单一张;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初诊的结果是头部外伤;高血压;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侧基底节区及额叶散在腔梗;脑沟裂尺增宽、加深,在检查时未发现原告有脑出血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CT上明确载明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请结合病史,并随诊复查。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乌鲁木齐乐天老年公寓是由被告开办的,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原告入住乌鲁木齐乐天老年公寓,每月向乌鲁木齐乐天老年公寓缴纳费用2400元。2016年4月7日,因原告到他人入住房间,与曹银生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摔倒。被告发现原告有呕吐现象后,将原告送至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医治。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耿兴民接诊后,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建议进行头颅平扫,经CT诊断印象为: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请结合病史;双侧基底节区及额叶散在腔梗;脑沟、裂池增宽、加深,请结合病史;随诊复查。就诊结束后,原告随被告返回乌鲁木齐乐天老年公寓。2016年6月8日,被告发现原告头部有肿包,即通知原告亲属,2016年6月9日原告的亲属将原告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入院治疗,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49802.16元。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头部双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是否与2016年4月9日在老年公寓摔伤头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偿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出院后陪护费交通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老年公寓住养期间发生身体损害是事实,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本案被告在原告摔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了医治,医治后,被告未能将医嘱载明的原告受伤情况通知其亲属;也未能在原告就诊后,对原告身体是否存在不适尽到注意义务,其在提供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9日被诊断为头部双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其在2016年4月9日的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入住被告的老年公寓要求被告提供的护理级别是特级护理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在老年公寓摔伤后,未能及时将诊断的伤情告知原告亲属和对原告在老年公寓住养期间其身体是否存在不适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9802.16元;住院期间陪护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365天×10天=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2022.16元。被告按20%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款10404.43元,本案中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款540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陪护费50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后,医嘱并没有要求人员进行陪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陪护费5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404.43元。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陪护费501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安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款项5404.43元,被告安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652.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87.90元,被告安某负担65元。余款652.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启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