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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智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叶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智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叶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578号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汉,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智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法定代表人:叶茂林。被告:叶茂林,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卓公司)与被告东莞智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茂公司)、叶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健与被告智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叶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5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7000元,两项暂计147500元;2.被告叶茂林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茂林实际经营被告智茂公司期间向原告购货,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提货后必须在月结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叶茂林在合同上作为被告智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签名,同意为合同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清偿止。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500元;2016年3月两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13300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33300元,余款130500元及违约金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叶茂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智茂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16年11月停止经营,公司资产拍卖用于支付了工资及厂房租金,政府劳动部门介入处理工资问题。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货款,中间一直在还款,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异议,当时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不应继续供货但仍然供货,不应计算后续违约金。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另查明,被告智茂公司授权代表钟世权于2016年3月9日在原告出具的最后一批送货单上签署确认收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30500元未付,原告的货款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月结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从提货后月结50天期限届满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从最后一次提货后的2016年5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据或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茂林当庭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采纳,并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智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0500元予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东莞智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第一项货款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叶茂林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6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伟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