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石市大拇指食品有限公司、雷猛飞与李浩森、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大拇指食品有限公司,雷猛飞,李浩森,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343号原告黄石市大拇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雷长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义,系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雷猛飞。委托代理人雷长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浩森。被告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观山路商贸小区7-45号。法定代表人陈育贤。委托代理人肖建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石市大拇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雷猛飞诉被告李浩森、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拇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雷猛飞委托代理人雷长霖、被告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拇指公司、雷猛飞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债权人黄开琳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日6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由两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债权人黄开琳于2014年9月17日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并由原告承担10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后,债权人黄开琳向法院申请执行,截至2016年2月1日,两原告已经代偿完毕。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李浩森多次作出书面的还款承诺,时至今日,仍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之责,且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清单、凭证及还款承诺。证明两原告被人民法院执行,并与债权人黄开琳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两原告已经履行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因利息部分未清,两原告的财产依然处于查封状态。被告李浩森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雷猛飞收到第二被告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浩森欠两原告代偿给黄开琳的1000000元,并承诺按息支付的事实。证据六、审、执有关事项衔接表。证明原告向债权人黄开琳履行了执行标的1080423元以及执行费12304元的事实。被告李浩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其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体是黄开琳、德润公司、大拇指公司,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与黄开琳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仅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清偿,还扩大了应代偿金额,给答辩人造成了预期损失。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具有法律效力的代偿证明和依据,答辩人对代偿金额不予认可,对今后的代偿金额亦不认可;3、答辩人于2015年4月13日、14日,分别向原告雷猛飞支付了2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50000元;4、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任何依据,答辩人不认可;5、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已经约定了偿还欠款的方式,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偿还实属出尔反尔;6、2014年11月21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2014年9月5日,黄开琳之夫崔涛收了答辩人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本,当时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其行为使答辩人的损失扩大。被告德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浩森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德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250000元。证据二、和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债务问题已达成和解。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将黄开琳之夫崔涛领取被告李浩森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本的情况向原告说明。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黄开琳之夫崔涛领取被告李浩森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本。被告李浩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调解书上并没有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从和解协议书上可以看出两原告代偿1000000元本金是三个半月付完的,利息是84000元,原告诉请中提出的620000元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其中代偿的980000元的走向不明,没有经过法院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方实际付款250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李浩森写的,但其是在胁迫的情况写的;对证据六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代偿完,所以不能要求被告还款。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第二原告只有和解的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李浩森的房屋已被其他人查封,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浩森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浩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证明两原告为被告德润公司与案外人黄开琳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其部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拟证明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付款200000元,根据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代偿了被告的部分债务,该200000元只是被告德润公司偿还给原告代偿款的一部分,其实际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分五次共计向第二原告雷猛飞付款250000元,两原告对此均未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德润公司实际已偿还原告代偿款2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两被告称该欠条是李浩森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欠付的具体金额应以原告已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执行义务,但其已经执行偿还的具体金额应以查明事实为准。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和解协议书》上只有第二原告雷猛飞的签字,并没有第一原告大拇指公司的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其对第一原告大拇指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第二原告雷猛飞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虽能证明案外人领取了被告李浩森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但该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债权人黄开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德润公司、大拇指公司、雷猛飞。德润公司系债务人,大拇指公司与雷猛飞系担保人。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德润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债权人黄开琳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大拇指公司及雷猛飞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德润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偿还债务,债权人黄开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黄开琳及本案原告大拇指公司、雷猛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大拇指公司及雷猛飞代为偿还(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大拇指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计偿还债务966998元,雷猛飞共计偿还债务13295元。2015年8月8日,本案第二原告雷猛飞与被告德润公司、李浩森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债权债务,被告将大冶五湖7000余亩养殖水面2021年至2025年的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的方式交由原告雷猛飞及其他案外人经营,被告以每年应收取的租金抵偿欠款。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浩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其与德润公司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李浩森原系被告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1日,被告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育贤。被告德润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分五次共计向第二原告雷猛飞付款250000元。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已生效的(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德润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债权人黄开琳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大拇指公司及雷猛飞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黄开琳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向黄开琳共计偿还了980293元债务。本案原告系被告与黄开琳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经查,第一原告大拇指公司实际代偿966998元,该代偿款应由被告偿还给第一原告大拇指公司。第二原告雷猛飞已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和解协议书》未到履行时间,第二原告雷猛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书》已切实无法履行,故对第二原告雷猛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偿付后再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被告李浩森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被告德润公司与黄开琳形成债务时,被告李浩森系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其与德润公司欠原告代偿款,虽其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已与第二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上仅有第二原告雷猛飞的签名,并没有第一原告大拇指公司的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和解协议书》仅对雷猛飞产生效力,对大拇指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仍应偿还第一原告大拇指公司的代偿款。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已偿还第二原告250000元,因原告大拇指公司与雷猛飞对此均认可,故该2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李浩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浩森、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大拇指食品有限公司代偿款716998元;2、驳回原告雷猛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李浩森、德润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天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美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