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友臣与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臣,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715号原告:杨友臣,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号中兴瑄嘉名都**号楼102、103铺。主要营业场所:莱芜市莱城区新东方华庭第二十三幢9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少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龙,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杨友臣与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龙、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382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车辆解押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比亚迪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时,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3820元。双方约定:原告按时还款没有逾期和按指定的保险处续保完毕后,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亦承诺车辆解压后三个工作日退还。现原告已结清贷款和续保完毕,且已办理解压手续完毕,但被告在莱芜的营业场所已人去楼空,其相关工作人员失联或推诿退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现被告在莱芜的营业场所还在,并不存在人去楼空,解压后三个工作日内退款并无此承诺,我们不同意退还原告管理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收取原告管理费3820元。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承诺在原告车辆解除抵押后的三个工作日退还管理费。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实原告车辆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抵押,即已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完毕,结合证据二,被告退还管理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上面交款单位杨友臣是否可以确定是本案当事人,收据上并未标注此人身份证号及身份证信息且是否有交款记录或交易凭证、交易过程流水。对证据二有异议,承诺书并未标明为此原告的名字,且此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委托代理人吕鹏是否有公司授权书授权吕鹏代理签订此承诺书。同时房屋所有权人是否签订同意以此作为抵押。对证据三有异议,车辆抵押权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抵押给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对证据一,原告只在被告处办理过BYD汽车贷款业务,被告为BYD汽车品牌办理的贷款业务中,只有一人名叫杨友臣,所以杨友臣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被告辩称收据上并未标注原告的身份证号及身份证信息,这不属于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范围,也不符合惯例,因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小,即收据上载明的管理费数额只有3820元,所以被告方在向原告出具收据时,没有必要也不在财务制度规定内在收据上标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未通过银行转账,该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管理费,能够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我方不需要再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对证据二,该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被告承诺在本公司车贷的BYD客户车辆解押后三个工作日退还续保押金管理费,非常明确的载明了被承诺的客户为在被告处办理车贷业务的BYD客户,结合证据一和三能够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处办理车贷业务的BYD客户,原告符合该承诺书的被承诺对象身份,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该承诺书无关联性的观点不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吕鹏不具有代表被告的授权资格,该承诺书吕鹏的身份为担保人和委托代理人,同时被告也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我方认为仅从被告加盖业务专用章的行为来看,能够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书的承诺认为。对于该承诺书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抵押问题与本案无关,我方在诉状中未提及此事。对证据三,我方认可车辆抵押权为上海通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但正是与该公司解除抵押后,原告才去莱芜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的解除抵押手续,证据三上明确载明了解除抵押的事实,能够证实我方的观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系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二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在原告车辆解除抵押后的三个工作日退还管理费。证据三原告车辆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抵押,即已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完毕,结合证据二,被告退还管理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比亚迪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时,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3820元。被告承诺车辆解押后三个工作日退还原告管理费。抵押车辆已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抵押。被告未退还原告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办理比亚迪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时收取了原告管理费3820元,并承诺车辆解押后三个工作日退还原告管理费,现原告已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完毕,车辆已解除抵押,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退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义务履行。现被告未按承诺退还原告管理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退还原告管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杨友臣管理费382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