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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细英与严曦、陶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英,严曦,陶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840号原告:陈细英,女,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曦,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陶三顺,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系陈细英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易云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细英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严曦赔偿原告陈细英损失6243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由原告陈细英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6日11时许,严曦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长丰路(高新路至平江路)韵之声艺术学校路段时,与陶三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母陈细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细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严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三顺、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细英;四、鉴定结论:陈细英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50天;五、后续治疗费:5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五、六、七项合计5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1960元,陈细英自行承担3550元)八、护理费:75元/天×150天=11250元;九、交通费: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严曦垫付了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39.91元、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严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严曦;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陈细英主张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3年×10%=382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需要说明的问题:十八、陈细英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要求严曦赔偿;十九、严曦同意不要求陈细英返还垫付款。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陈细英不要求严曦赔偿,本院不予处理。陶三顺与陈细英系母女关系,陈细英不向陶三顺主张赔偿,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细英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但其随女儿陶三顺在城镇居住,陈细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陈细英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9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已经赔偿了8039.91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165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3年×10%=38201元、护理费75元/天×150天=11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细英交强险保险金53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原告陈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梅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