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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伟,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书明,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1时许,在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杀猪徐村王某1家门前公路上,王某1家与邻居王某2家因晒麦子的事发生争执,后王某1与王某2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伟用砖头把王某1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王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及后某,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王伟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伟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伟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王伟系初犯、偶犯。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1时许,在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杀猪徐村被害人王某1家门前公路上,被害人王某1家与邻居王某2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王某1与王某2、其弟弟即被告人王伟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伟用砖头把被害人王某1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为被害人王某1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因被告人王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301.26元,误工费1472元(64元/天×23天),护理费2944元(64元/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0286.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伟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王伟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的身份情况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过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伟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5000元。二、鉴定意见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字[2016]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证人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6、马某1、王某7、马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伟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及被告人王伟为被害人王某1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伟将其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1、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王某1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医疗费单据九张,计款15301.26元,证实王某1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王伟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被害人王某1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保护。被告人王伟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二万零二百八十六元二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王伟预先垫付的2000元,从该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