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罪犯刘明王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887号罪犯刘明王,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被告人刘明王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蚌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刘明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刘明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7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