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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83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易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2014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计算至被告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7000元,且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9日。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依法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未予质证。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易某身份证号于2016年9月9日向周某借款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9日。文后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某现金伍万柒仟元整(¥57000)。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58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