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开明与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明,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78号原告许开明,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潇,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金羚大街26号21号楼26-106室。法定代表人梁俊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洪波,该公司股东。被告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07457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9号。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王同玲,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邦,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同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萍,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开明与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潇、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洪波、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邦、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158999.92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金69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三下设的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室内进行装修装饰,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如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三被告却严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58999.92元。因该装修工程早已交付给被告二使用长达一年多时间,三被告早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装修款,故原告仅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一年的利息损失金6916.50元,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质保期到2017年3月,只有质保金没有给付;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部分包工包料,以包工为主;因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至今还欠我公司工程款,致使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质保金,故该质保金应由第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地下室装修工程是有原告许开明施工的,与我公司无关,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给付。被告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辩称,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我院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限制在于转包方失踪或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元洲恒成公司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不应向我院主张,我院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定,要么法庭驳回,要么给被告方举证期限,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7月1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我公司、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谁签订合同就应该向谁主张,故原告要求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无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014年11月30日的西宁市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结算清单,及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室内装饰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许开明,该项目已经经过双方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地下室装修结算单,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明确该项目不是其公司施工,且该证据中有被告青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监理赵彦、肖寿峰、阿遵林的签字,对此,被告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赵彦所签”光彩眼科医院地下室工程量及费用已审核,为75299.92元”、肖寿峰所签”现场核量确认”、许开明所签”工程认可”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西宁市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证据为材料的价格的抗辩理由与各方表述不符,能够证明许开明是该地下室装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各方对工程量价格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的证明及照片,能够认定该医院的维修工程由原告维修完成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青海泽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书,将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以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045933.42元,工期为90天,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同时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和保修期、保修金等内容。2014年7月17日,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许开明签订《西宁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三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又承包给原告许开明,双方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20000元,工期68天,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26日,同时还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质保期和质保金等内容。2014年11月30日,原告许开明与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360000元,已结算金额1276300元,质保金为68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核算,总价为2260390.98元,扣除保修金113019.55元,余款为2147371.43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开明就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核算,工程量及费用为75299.92元。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13日、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付款8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225000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许开明与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西宁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系《西宁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该合同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其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许开明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也已结算,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57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于2016年11月30日届满,按照约定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同时,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只主张按4.35%利率计算一年的损失,予以支持;但质保期于2016年11月30日届满,给付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前,故该项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今,故利息损失计算为:15700×4.35%=682.95元、68000×4.35%÷2=1479元,共计2161.5元;原告许开明与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对此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实际支付2250000元工程款,原告许开明与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称该工程款中包括另一项目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反驳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足额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许开明要求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共同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许开明与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且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也认可该项目系原告许开明施工,与其公司无关,故原告与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地下室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系合同相对人,被告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并非合同相对人亦未实际履行地下室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许开明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开明认可该工程与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关,故其要求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原告只主张1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计算为:75299.92×4.35%=3275.55元。关于原告许开明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其仅将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共同承担责任,均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故无须重新确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综上所述,关于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金。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能够证明原告系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西宁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已投入使用,故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不应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开明工程款、保修金837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金2161.95元;二、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开明工程款75299.9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金3275.55元;三、驳回原告许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被告西宁元洲恒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红审 判 员 马守彪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