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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梁存保与杨云、敦煌市转渠口镇秦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存保,杨云,敦煌市转渠口镇秦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82民初753号原告:梁存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男。被告:敦煌市转渠口镇秦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有成,村主任。原告梁存保与被告杨云、敦煌市转渠口镇秦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安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存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被告杨云、被告秦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存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杨云、秦安村委会共同给付打井款4660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计4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云、秦安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梁存保与杨云(秦安村五组组长)签订打井合同,由梁存保为秦安村五组打机井一眼,合同约定打井深度100米,每米单价700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总计价款7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给对方赔偿3000元违约金。梁存保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打井义务并交付,实际打井深度为108米。杨云支付了部分打井款,剩余46600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梁存保认可杨云支付了打井款39000元,剩余36600元未付。杨云辩称,杨云在担任秦安村五组组长期间,与梁存保签订打井合同,深度100米,单价约定是每米650元,最终按照总价款60000元结算。梁存保已履约打井一眼,现该机井由五组村民正常使用。杨云按照打井前与村民开会确定打井费用、分户收取的方式,收取了一部分费用支付给了梁存保,具体支付了54000元,剩余6000元,杨云愿意即时给付。杨云不承担违约金。秦安村委会辩称,当时打井是给五组打的井,打好的井也是五组村民使用,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承担给付打井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梁存保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实梁存保的打井资质。杨云、秦安村委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存保提交的打井合同,杨云认可签字且认可打井深度为100米,但是杨云、秦安村委会均认为该合同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系向村委会报批打井时所签,梁存保与杨云还有另外一份合同。因杨云除对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有异议之外,对打井深度以及签名均认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杨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合同单价为650元,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存保与秦安村五组组长杨云签订打井合同一份,约定了梁存保为秦安村五组打机井一眼,打井深度为100米,每米价款700元,总价款为70000元,分两次付款,在机架立起后,开钻前先付70%,在井打成后一次性付清,如果一方违约,给另一方赔偿3000元,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梁存保依约打井并交付使用,杨云给付部分打井款后,至今尚欠部分打井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打井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杨云系秦安村五组组长,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秦安村五组,因秦安村五组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无独立的资产,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秦安村委会承担。对于剩余打井款的认定,梁存保认为实际深度为108米,杨云认可合同约定的100米,因梁存保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实际成井深度,应以100米为准;杨云辩称合同单价为650元,合同总价款为60000元,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700元为准,故打井总价款为70000元,杨云已支付39000元,剩余打井款应确认为3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杨云曾出示梁存保出具的合计54000元的收款收条,梁存保对其中两张收条(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现杨云称因收条等物品被盗无法提交法庭,梁存保亦表示在杨云能够提交这两张收条的时候,愿意与其另行处理,杨云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市转渠口镇秦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梁存保打井款31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3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存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存保负担164元,被告敦煌市转渠口镇秦安村村民委员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任玉娜二Ο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朱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