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贾乔民绑架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乔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33号罪犯贾乔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尧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乔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7)晋城监减字第03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乔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7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4个,积17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贾乔民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乔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乔民予以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亚强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翟云刚书 记 员 毕婧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