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春利与滑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利,滑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347号原告:赵春利,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滑利荣,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赵春利与被告滑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段鸣涛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利与被告滑利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接店钱不够而找原告借钱。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欠钱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春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据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滑利荣辩称:该20000元不是借原告的,当时有人威胁原告,要求原告接手汗蒸房,原告就找到被告,想和被告一起接手汗蒸房。接手汗蒸房要60000元,被告当时只有40000元,原告说他手里有20000元,被告就从原告手里拿了20000元,用来接手汗蒸房,这20000元是原、被告一起出资接手汗蒸房的。后来原告说他家属不知道这20000元去哪了,要求被告在笔记本上签个字,被告签完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就整了个借条出来。被告滑利荣未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利荣因接手店面用钱,于2015年6月5日从原告赵春利处借走2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赵春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春利人民币贰万圆正¥20000.借款人:滑利荣2015.6.16”。后原告赵春利催告被告滑利荣偿还借款,被告滑利荣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春利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滑利荣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滑利荣辩称该款系原、被告共同接手店面的出资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春利借款本金2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滑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