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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7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957号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旺,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钱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杜正旺,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6475.36元,并支付2015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黄岩西XX庭高层商住楼工程,施工范围为图纸规定范围内的桩基础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土建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一年后十五天内支付3%,满两年后十五天内支付1.5%,余0.5%待防水防渗保修期五年满后十五天内付清。2010年5月10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9日,工程保修期满五年,被告应于十五天内,即2015年5月24日之前付清余款。2011年6月,工程审核造价157406643元,其中土建工程150299659元,水电安装工程7106894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6980169.44元,临时支付给项目部5863008元,项目部返还给原告6463008元。另外,被告应当返还给项目部水电费发票税额5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076475.36元【157406643元-156980169.44元+(6463008元-5863008元)+50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鼎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涉讼工程余款的0.5%应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案工程审核造价157406643元,留存的质保金即为787000元需待保修期5年满后支付。被告实际上是提前支付了部分质保金,现仅欠426000元未付。2、原告项目经理徐桂生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涉讼工程款无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仅凭被告与徐桂生之间的往来款多主张工程款600000元缺乏依据。3、水电费发票税额50000元缺乏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讼工程项目经理徐桂生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往来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条和台州市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合款项经手人徐桂生当时系涉讼工程项目经理、款项金额及部分证据记载系用于工程水电、防火门等情况,可以认定上述往来款与涉讼工程有一定的关系。但上述证据中台州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5份有相应的收条印证,另外2009年9月29日、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8日结算业务申请书无对应的收条。原告主张2009年9月29日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的153504元系归还被告的借款,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8日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的250000元、350000元系本无需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将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8日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的250000元、350000元纳入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项目部水电费发票税额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0.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问题。涉讼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结合0.5%质保金在5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的约定,该款的支付期限于2015年5月24日届满。故原告可主张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0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远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涉讼土建工程结算审定造价150299659元,安装工程结算审定造价7106894元,合计为157406553元。被告华鼎公司已付工程款156980169.44元,尚欠原告426383.56元未付。至于原告主张的由徐桂生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8日支付给被告华鼎公司的600000元及水电费发票税额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工程款426383.56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0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26383.56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264元,由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64元,被告台州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青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人民陪审员  杨成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