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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凤尧与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友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尧,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友谊,刘建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285号原告:刘凤尧,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江桥街道谭桥社区同乐湖小区。法定代表人:汤友谊。被告:汤友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建蓉,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刘凤尧与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友谊、刘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纳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尧、被告汤友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汤友谊系亲戚,被告汤友谊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1日,经双方自愿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汤友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被告汤友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6月24日,被告汤友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亦加盖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汤友谊与被告刘建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均系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建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友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汤友谊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且该借款系用于同乐湖酒店建设,应只能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建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汤友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40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2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汤友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汤友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凤尧与被告汤友谊系亲戚关系,被告汤友谊与刘建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友谊自2011年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1日,经双方自愿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汤友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凤尧现金贰佰万元整。利息贰分伍厘。2013年5月21日。今借人:汤友谊”,并加盖了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6月24日,被告汤友谊又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凤尧现金贰佰万元整。。今借人:汤友谊,2013年6月24日。”亦加盖了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汤友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予还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汤友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刘凤尧与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友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汤友谊与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友谊与被告刘建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建蓉亦是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汤友谊、刘建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建蓉应与被告汤友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万元借条,系原、被告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83000元的自愿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友谊、刘建蓉应偿还原告刘凤尧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3年6月24日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友谊、刘建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尧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200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友谊、刘建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瞿梦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