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素艳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素艳,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艳,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王素艳之夫),1969年7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甜水园东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师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果,男,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素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卫计委)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64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王素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申11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素艳之诉讼代理人卢卫,被申请人朝阳卫计委之诉讼代理人徐果、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王素艳申请再审称:朝阳卫计委的行政答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朝阳卫计委辩称,不同意王素艳的再审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认为,王素艳于20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素艳接受了“电复律治疗”。在其病历中记载:2011年11月9日晚20时3分,医师曾某签署了“同步心脏除颤”的临时医嘱,执行时间为22时38分。病历中还记录有“20时25分,胡某大夫给病人150J体外电复律”等内容。根据朝阳卫计委提交的证据,曾某既不是王素艳的主治医生,也不是涉案当天的值班医生,其明确没有给王素艳下达过医嘱。而胡某当时只有医师资格证书,并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虽然,朝阳卫计委在接到王素艳夫妇的举报之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647号行政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饶亚东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