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丽群与李春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群,李春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649号原告张丽群,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满,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赵一荣,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丽群诉被告李春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群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月息3%,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按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该合同有被告夫妻及相关担保人签字,后因合同丢失,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1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后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A3、通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通话记录及月利率以3%计算。被告李春满辩称:我认为对方所诉的关系不实,我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借款人,实际的借款人是李寿堂,是我领着李寿堂去借的,签字是我签,利息是李寿堂支付,已经还了8次了,后来李寿堂失踪了,我就代其还了原告3万元,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该方提交以下证据:B1、收条1份。庭后,本院调取了户名为张丽群的卡交易对帐单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春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A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春满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交易对帐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交易对帐单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A3、交易对帐单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春满向原告张丽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张丽群出借给李春满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转款给被告97000元,扣减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同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以其名义借钱给第三人使用,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在被告偿还借款后可以与第三人另行解决。对被告实际欠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97000元,故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97000元来计算。具体计算为:2013年11月11日出借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为9021元(97000元×3%×3.1个月),被告已付利息9000元,尚欠利息21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29973元(97000元×3%×10.3个月),加上尚欠的利息21元,合计为29994元,被告还款30000元,超付利息6元,此款在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中扣减。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被告李春满应以97000元为借款本金,依法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丽群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在利息中扣减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春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弟文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人民陪审员 郭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