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元世红与黄春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世红,黄春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777号原告:元世红,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杰,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世红与被告黄春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世红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光,被告黄春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世红诉称,2017年2月24日10时15分许,被告黄春杰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园区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子牙园区浙江道与新城四号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滕福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滕福华及其乘车人原告元世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黄春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滕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元世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443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部分,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医药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5元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黄春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该车登记车主是我弟弟黄春涛,但实际所有人是我,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同意有我来承担,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0时15分许,被告黄春杰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园区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子牙园区浙江道与新城四号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滕福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滕福华及其乘车人原告元世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滕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元世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30天,其伤情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5-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由此支付医药费56988.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元世红肋骨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符合X(十)伤残;右肘损伤符合X(十)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元世红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长子滕赛,2002年1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由原告元世红与其夫滕福华二人共同抚养。另查明,被告黄春杰驾驶的津N×××××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黄春涛,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春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黄春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滕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元世红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春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津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元世红的人身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黄春杰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公司对其辩论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元世红与其夫滕福华同时受伤,其二人均已在本院起诉,各伤者的损失总额已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元世红分享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中的5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的55000元。原告元世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有两张机打字样的挂号条未加盖有就诊医院的公章,并有两张非指定就诊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医药费经本院核实应为56988.8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确系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均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4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569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护理费6492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60天)、误工费16230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150天)、残疾赔偿金44356.80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02元(被扶养人原告长子滕赛,2002年1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计算3年,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3年×12%÷2人)、就医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世红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356.80元、护理费159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02元、就医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世红医药费519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01.82元、误工费1623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1120.64元的50%,即40560.32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0元,由原告元世红负担200.70元,由被告黄春杰负担20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