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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军辉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辉,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73号原告:王军辉,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王军辉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辉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56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8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王军辉赊购汽车轮胎,价值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王军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出示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方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XX在原告王军辉处赊购汽车轮胎,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军辉货款:计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5600元),此款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如逾期不付,愿承担15%的利息。……欠款人:XX车号:皖J×××××手机号码138××××2014年5月30日”。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欠原告王军辉货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王军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王军辉要求被告XX支付货款5600元及利息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辉所欠货款5600元及利息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