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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B3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甜辛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7公里处时,与行人商河县玉皇庙镇张大人村村民李某某、张某甲母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女,39周岁)、张某甲(男,殁年6周岁)受伤,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商河县人民医院等候处理。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雷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