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克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克甲,男,生于1978年5月11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本科文化,靖远县东升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住靖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克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甘04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克甲酒后驾驶×××号比亚迪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远县东升街供热公司门前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克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6.7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20时许,其和被告人李克甲在靖远县城黄河边的农家乐吃饭时饮用了啤酒。21时40分左右,李克甲因有事而驾驶×××号小轿车回靖远县城。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证明:2016年9月7日21时50分,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靖远县城东升街供热公司门前路段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克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遂对其进行检测,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60mg/100ml;3.血样提取笔录、登记表和照片,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9月7日22时,在靖远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李克甲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克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6.7mg/100ml;4.被告人李克甲供述证明:当晚案发前,其和证人张某在靖远县城黄河边的农家乐一起喝了酒。之后,其驾驶×××号比亚迪小轿车回家,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远县城东升街供热公司门前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60mg/100ml。之后,交警将其带到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克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人基本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克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李克甲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李克甲上诉提出:原判未考虑其所具有的自首情节,未认定其是为了去救火才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轻微犯罪情节,对其处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克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以及其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李克甲未提出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克甲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李克甲上诉提出原判未考虑其自首情节,未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未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不当的意见。经查,因其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其系驾车行驶途中被民警拦停而抓获,并非自动投案;其二,其仅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中提出自己是为了去救火才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该辩解不仅没有得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三,原判在考虑其所具有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并考虑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其拘役缓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滕文祥审判员 姜爱平审判员 王明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