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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金寨县,现住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3时26分,被告人李平驾驶皖N×××××号(临时号牌)轿车沿金寨县梅山镇红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城小区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道路中间护栏,护栏倒地后将行人储某(女)撞到受伤,轿车、护栏受损。2016年12月17日4时,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平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储某近亲属损失36.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储某的死因鉴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归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