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立盛、灵璧县土产杂品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盛,灵璧县土产杂品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土产杂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解放中路159,组织机构代码341223000002721。法定代表人:汤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盛与上诉人灵璧县土产杂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缔约过失责任(二审案由改为房屋租赁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立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王立盛2015年8月与土产公司多次磋商房屋租赁合同,最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租金380000元,土产公司将房屋清理干净后交给王立盛使用。为确保各方履约,王立盛于2015年9月2日向土产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土产公司也给王立盛出具了定金收据。王立盛为营业支付很多费用,但土产公司擅自违反约定,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给王立盛造成损失。一审认为双方仍然在合同磋商阶段,没有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王立盛对自己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没有适用定金罚则,适用缔约过错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王立盛交给土产公司的50000元是一种履约定金,是担保双方履行各自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适用定金罚则,不宜并列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土产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给王立盛;3、王立盛为了履行合同,作了大量工作并支出大量费用,一审仅支持设计费和电动伸缩门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王立盛虽没有提供具体费用票据,但根据合同公平、公正原则,法院应酌情判定。土产公司辩称,1、房产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应当向房产部门登记备案,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未成立;2、2016年4月7日土产公司向王立盛发出新要约,但王立盛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并未签订合同;3、王立盛所交50000元不是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双方只是在合同磋商阶段,不适用定金罚则;4、合同未能签订是王立盛存在过错造成。土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改判驳回王立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即要求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大小,一审法院没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公正认定,在关键证据的认定上有失偏颇;从王立盛单方提供租赁合同的内容看,没有对门头及广告位使用问题进行约定,而王立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断提出新要约,致使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王立盛违背诚信原则并存在过错;王立盛与土产公司未签订合同前,即与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合同设计时间25天,应当在2015年12月3日开始装潢施工,可是直到2016年4月仍未与土产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2、一审对过失责任认定不公。王立盛提供证据显示时间点是其欲早日装修营业,自认交了订金后就可以使用房屋,但从交订金至2016年5月前后共9个月,王立盛一直不与土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过错在王立盛,土产公司房租损失达到300000元;王立盛明知租赁面积1000平方米,却在设计合同中约定1200平方米,在未与土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与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过错在王立盛,应由其承当自己的损失;王立盛在缔约过程中表现的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生效,王立盛对定金法则存在理解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法律规定交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判决返还定金50000元,不符合该规定;王立盛未签订租赁合同就装修设计,王立盛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土产公司承担9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4797元,土产公司负担4000元,王立盛负担794元不公;4、双方并未成立合同,王立盛未谨慎处理,损失是其过错造成;设计费不是实际损失,王立盛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发票,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90000元费用,即使支付也是王立盛过错造成,不应由土产公司支付;伸缩门是王立盛垫付行为,不是损失;由于王立盛不履行契约行为,定金不予返还。王立盛辩称,土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房屋租赁合同有不同方式,口头、书面都可以作为合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王立盛交50000元定金后,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包括进行了设计、伸缩门的安装等,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以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而视为合同未成立;2、通知认为是新要约,2016年4月7日的通知是督促双方落实合同,是共同继续履行的过程,是督促王立盛交付剩余租金的通知,土产公司重新要求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违背了交付50000元定金;3、土产公司向王立盛出具了50000元定金的收据,显然50000元是定金;4、王立盛在设计院的收据及其他收据土产公司不认可,50000元定金收据该如何理解,王立盛交50000元定金是为了保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土产公司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显然违约。王立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土产公司双倍返还王立盛房屋租赁定金100000元;赔偿王立盛设计费用损失90000元、电动伸缩门损失13000元、前期费用损失30000元,由土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份,土产公司将其公司综合楼二层1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对外出租,王立盛打算租赁该房屋用于开设一家大型餐饮休闲会所,王立盛与土产公司商定房屋年租金380000元,王立盛于2015年9月2日向土产公司支付房屋租赁定金50000元。王立盛于2015年11月8日与安徽布兰卡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对土产公司二楼进行休闲、餐饮设计,设计费用120000元,同日王立盛付订金6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安徽布兰卡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完成设计内容、并于2016年7月18日开收据收到王立盛设计费100000元。2015年11月王立盛出资11200元为土产公司安装了电动伸缩门。2016年4月7日,土产公司邮寄书面通知给王立盛,内容为:“你与我公司商谈的土产大楼二楼租赁一事,自有意向之日起拖延至今,请你接通知后七日内前来我公司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手续。逾期则视为自行放弃租赁,我公司将另行对外招租。”2016年4月11日,王立盛书面回复土产公司,内容为:“你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收本人土产大楼二楼定金伍万元,其后根据你公司安排,本人又安装了电动伸缩门及二楼室内装潢设计,目前由于贵公司对于土产大楼二楼外墙广告位的使用问题迟迟不能解决,造成合同无法签订,为此督促贵公司,接本通知后七日内清除二楼外墙广告位及一楼过道门头,逾期造成的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特此通知。”2016年5月,土产公司还是以年租金380000元将二楼租给安徽季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王立盛知道土产公司将二楼出租给他人使用后就找土产公司争吵未果,王立盛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要求土产公司双倍返还房屋租赁定金100000元、赔偿设计费用损失90000元、电动伸缩门损失13000元、前期费用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土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王立盛与土产公司有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同年9月2日土产公司收取王立盛50000元的定金,王立盛即联系设计公司进行场地设计、并花钱安装了伸缩门,表明王立盛对租赁被告二楼经营餐饮休闲会所是诚心诚意的,土产公司于2016年4月7日通知王立盛签订合同又是一次要约,王立盛也在土产公司的要求下给予了答复,说明双方还在磋商过程中,但土产公司确于2016年5月将二楼租赁给安徽季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导致王立盛的经济损失土产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双方从2015年8月磋商租赁楼房事宜至2016年4月近9个月时间,王立盛应考虑土产公司的利益,王立盛收到土产公司要求签订合同时应当签订,至于广告位等事项可以在签订合同中约定,所以导致其经济损失王立盛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土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返还王立盛定金50000元及安装伸缩门11200万元、并赔偿设计费90000元;二、驳回王立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元,王立盛负担794元、土产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立盛与土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否成立,土产公司应否返还王立盛支付的定金;2、王立盛与土产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确定案由是否正确,土产公司应否赔偿王立盛诉求的损失;(一)关于王立盛与土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否成立,土产公司应否返还王立盛支付的定金的问题2015年8月,土产公司将其公司综合楼二层房屋对外出租,王立盛知晓后,准备租赁该房屋,双方就租赁房屋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但直至2014年4月双方未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土产公司于2016年4月7日书面通知王立盛到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王立盛同年4月11日书面回复因土产公司未能解决外墙广告位使用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签订,要求解决该问题。综上,土产公司与王立盛虽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意向,但因双方就具体事项未达成合意而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王立盛虽于2015年9月2日,向土产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土产公司返还王立盛50000元定金正确。王立盛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土产公司认为其不应该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立盛与土产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确定案由是否正确,土产公司应否赔偿王立盛诉求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王立盛与土产公司虽就土产公司综合楼二层租赁事宜未能达成合意,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立盛在与土产公司未形成合意且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与安徽布兰卡艺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支出设计费用100000元,该支出与土产公司没有关联性,其要求土产公司赔偿该费用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土产公司赔偿王立盛设计费9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立盛上诉称其为了履行合同约定支出了大量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土产公司在未与王立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允许王立盛为其安装了电动伸缩门,一审判决土产公司返还王立盛安装电动伸缩门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立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土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立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灵璧县土产杂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返还王立盛定金50000元及安装伸缩门11200万元、并赔偿设计费90000元”为“灵璧县土产杂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立盛定金50000元、支付安装电动伸缩门费用11200元,合计为61200元”;三、驳回王立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灵璧县土产杂品公司负担1330元,王立盛负担3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灵璧县土产杂品公司负担1330元,王立盛负担34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