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9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9245陶银龙与杨海华、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银龙,杨海华,何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9245号申请执行人陶银龙,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杨海华,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何春艳,女,汉族,1976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申请执行人陶银龙与被执行人杨海华、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0766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海华、何春艳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杨海华、何春艳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车辆、公积金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何春艳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陆家镇宜家花园1号楼504室房屋及008室车库,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上述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现抵押权人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多起债务未履行案件,待被执行人的房产处置后,本案再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