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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恢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志春、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春,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恢310号申请人杨志春,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杨志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31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武汉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已按申请执行人杨志春的申请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志春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该案执行完毕。应当依法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314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加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