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王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德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王琳委托代理人罗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德机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一次性失业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不应适用关于劳动报酬中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该项诉请超过时效;二、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外放假5天视为员工年休假,正常开资,所以不拖欠未休年假工资,且超过仲裁时效;四、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不应支付失业金。王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德机械公司支付王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未休年假工资30,000元、失业金损失30,000元、周六、日加班费14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000元;并由锦德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琳系农业户口。2005年10月3日,王琳入职锦德机械公司公司,职务系工人。2014年6月,王琳转入锦德机械公司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任职,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王琳在职期间,未给王琳缴纳社会保险。王琳未休年休假,锦德机械公司未支付王琳年休假工资。2016年8月1日,王琳以锦德机械公司未与其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解除了与锦德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8月2日送达锦德机械公司,锦德机械公司未支付王琳经济补偿金。王琳未领取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庭审中,锦德机械公司提供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王琳与锦德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琳对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于该劳动合同书王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6](文)退字第132号不予受理说明,以无比对样本为由,不予受理。经本院再次委托,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因锦德机械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将本案退卷。另查明:王琳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986.17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07.68元。王琳自2008年起第二个月起至第十一个月工资共计13,769.8元,王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83.8元。再查明:锦德机械公司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系由同一投资者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具有相同的住所地及经营范围。还查明:2016年8月5日,王琳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德机械公司支付王琳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失业金等,2016年8月5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锦德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王琳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8月22日送达王琳,王琳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王琳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银行卡对账单1份、特快专递单1份、查询结果1份、不予受理说明1份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王琳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锦德机械公司系为关联企业,王琳于2014年6月由锦德机械公司处转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现王琳主张将其在锦德机械公司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锦德机械公司均认可王琳于2005年10月入职锦德机械公司处,故本院对王琳所述2005年10月3日入职锦德机械公司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王琳解除通知于2016年8月2日送达锦德机械公司,故锦德机械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综上,本院认定原、锦德机械公司之间于2005年10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琳主张锦德机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锦德机械公司主张王琳诉讼请求已过诉讼及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2016年8月2日,王琳与锦德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王琳的请求未超过时效。锦德机械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王琳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故锦德机械公司主张其与王琳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王琳于2005年10月3日入职,锦德机械公司未与王琳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锦德机械公司应支付王琳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69.8元。关于王琳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锦德机械公司未为王琳缴纳社会保险,锦德机械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琳虽于2005年10月3日入职,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锦德机械公司应支付王琳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原、锦德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琳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8年7个月,锦德机械公司应支付王琳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83.8元,故本院支持王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62.3元(1,983.8元×8.5个月)。关于王琳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王琳于2005年10月3日入职,至2016年8月2日原、锦德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王琳已累计工作10年以上,现王琳主张年休假10天,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王琳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琳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王琳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6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锦德机械公司支付王琳的工资中已包含王琳一倍未休年假工资,王琳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1,986.17元,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2,007.68元,故对于王琳未休年休假,锦德机械公司应给付工资报酬数额确定为2,749.43元(1,986.17元/月÷21.75天×10天×200%+2,007.68元/月÷21.75天×5天×200%)。关于王琳主张的失业金损失问题。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由其用人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案中,王琳系农业户口,应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锦德机械公司未给王琳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王琳在锦德机械公司公司工作满10年,故本院支持王琳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4,761.12元(1,983.8元/月×2%×12个月×10个月)。关于王琳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琳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琳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锦德机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显示王琳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且王琳在休息日上班时与工作日换休,故王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69.8元;二、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62.3元;三、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琳未休年休假工资2,749.43元;四、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61.12元;如果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有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2005年10月入职,至2016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上诉人可主张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申请仲裁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确已超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3日入职上诉人处,至2016年8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申请仲裁,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失业金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