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群山,马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初5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号许继花园。负责人:秦海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男,汉族,1983年1月3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冯群山。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书枝。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轻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廷建。被告:王书枝,女,汉族,1958年10月1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冯根山,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冯群山,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马喜玲,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长葛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群山、马喜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撤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72元减半收取12953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