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先平与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平,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218号原告李先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义勇,西充县多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多扶工业配套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士荣。委托代理人袁东,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平与被告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本案与(2017)川1325民初1219号两案由审判员李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贾义勇,被告坚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平诉称:2016年10月3日,原告李先平应聘到被告坚峰公司从事驾驶作业,每月工资达5000元,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限令被告依法补交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双倍工资30000元(每月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月、三月工资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坚峰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车辆号牌为川R427**号特种车辆,该车登记车主是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案外人林敬松,林敬松与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混凝土罐车运输合同,原告只是案外人林敬松雇请的司机,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2、我公司基于案外人林敬松的申请,又考虑到生产经营和人员调度的需要,代案外人林敬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再与案外人林敬松进行结算;3、被告为原告制作公司员工牌是为了维护公司形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坚峰公司处从事重型罐式特种车驾驶作业,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4月自行离职。同月7日,原告向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限令被告依法补交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双倍工资30000元(每月5000元)。2017年4月10日,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坚峰公司通过四川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李先平支付了二期工资款,金额分别为16811元、3160元;二、被告坚峰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解除问题。原告李先平在被告坚峰公司从事重型罐式特种车驾驶作业,接受被告监督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成立。被告抗辩代案外人支付工资,但这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自行离职,被告亦将工资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可以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两倍工资?支付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但被告在超过用工之日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针对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工资,下欠两个月工资至今未付,而被告认为公司工资均银行转账支付,应以流水为准,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的第一期转账16811元明显高于第二期转账3160元,而被告已将工资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故本院认为第一期转账16811元应包含多月工资,原告又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被告有拖欠工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款。原告的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得3328元,依法计算五个月为16640元,考虑原告10月3日入职,酌情扣减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340元。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到西充县社保局补缴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平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340元;二、驳回原告李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充坚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