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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文表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表,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王文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表酒后租乘李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因车费问题与李某发生冲突,后李某报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吴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柳某带协警赶至现场处置,欲将被告人王文表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王文表拒不配合,还将民警柳某的右手食指咬伤,后被民警抓获。被害人柳某右手食指皮肤破裂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文表归案后,向被害人柳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孔某、范某的证言,对李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病历卡复印件,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接警事件单,柳某的人民警察证,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