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维刚与李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刚,李国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837号原告:张维刚,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李国忠,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原告张维刚诉被告李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刚、被告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国忠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误工费660元、共计12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7时15分许,李国忠驾驶助力三轮车将原告停在路边的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国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维刚无事故责任。李国忠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张维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张维喜系张维刚的弟弟,吉HXx**号面包车车主为张维刚。2017年5月6日17时15分许,李国忠将助力三轮车停在延吉市进学街火锅街邮政门前附近,因刮风将张维喜停在旁边的吉HXx**号面包车门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维刚在延吉市佰信汽车维修厂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吉市佰信汽车维修厂发票及维修明细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喜无事故责任;故李国忠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张维刚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600元。对误工费660元的主张,张维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国忠提出,张维刚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维刚车辆维修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张维刚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恩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