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建与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002号原告:胡建,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沈朝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衠。原告胡建与被告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被告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旺、王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320.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7日加班费差额88.27元、2016年5月21日加班费差额171.03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与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7月6日,公司提供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合同,乙方日期已填写为2016年5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因要工作被迫在签订处签名,但合同至今没有拿到。被告在工作期间不付加班费或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给付加班费,且无故调整发薪日。2016年7月11日,公司安排原告驾驶送货,装载的货物严重超载,原告拒绝出车,公司不安排岗位,要求原告停工反省。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与上一份合同期限相衔接;原告系自行辞职,其主张的违章情况属于其主观猜测,原告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缺乏证据,被告已在仲裁阶段自愿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每月另有浮动奖金及高温费等。被告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当月基本工资,每月25日发放上月奖金,2015年8月起调整为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全月基本工资及奖金。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请病假至2016年8月9日。次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通知》,其中载明“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第91条、劳动合同法第29条、30条、38条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本人依法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请在15日内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2016年9月8日庭审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320.26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00元、2016年5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5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3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57元、报销通行费差额230元、2016年5月17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1元。该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4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5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50元整;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九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57元整;三、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通行费差额230元整;四、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5月17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1元整;五、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5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50元整;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九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57元整;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通行费差额230元整;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5月17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1元整”已履行完毕,无需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危害劳动者权益,车辆超载;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上述所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或危害劳动者权益的具体情形,亦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从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理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320.26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加班费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50元、2016年5月17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1元,被告同意支付,且已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原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71.03元、2016年5月17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88.2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亦自认系其签字,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00元的请求,因未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并未提起起诉,不具有可执行之内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