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信诚烟酒店、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昌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市信诚烟酒店,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公司,安徽大自然藏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2605号原告:安徽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同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5391824-2。法定代表人:徐礼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桐城市信诚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市府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81600103940(1-1)。经营者:张腊梅。被告: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中路16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76084440-9。法定代表人:李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尚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自然藏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西路信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2165886。法定代表人:叶金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城市信诚烟酒店、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公司、安徽大自然藏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恒昌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恒昌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由原告安徽恒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从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