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字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福庆与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士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庆,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士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字367号原告:常福庆,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芳,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4号楼1单元6号。被告2:黄士明,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常福庆诉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士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46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承接“一号江山1号楼”项目的主体工程后,将其中的外架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约提供了劳务并完成了相应的任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对并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手续。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拖欠94600元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判令被告迅疾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及违约金。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士明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2、委托书一份;3、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书;4、结算协议一份;5、保证书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翼虎劳务公司在承包林州市一品江山住宅小区1号楼时拖欠原告94600元劳务费,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认定被告黄士明为河南翼虎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故申请撤回被告黄士明起诉,由于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946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