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张林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秀,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易娟、被告人张林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林秀饮酒后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栎高线董家桥村门口道路时,被正在该路段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张林秀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林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张林秀拒不到案,宁波市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4月14日,张林秀在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林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林秀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张林秀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酌情从重处罚。张林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林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