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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振超诉被告安俊跃、高伟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超,安俊跃,高伟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633号原告:贾振超,男,1994年9月28日生,汉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俊跃,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琴,女,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22号。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振超诉被告安俊跃、高伟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龙、被告安俊跃和高伟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振超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赔偿贾振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5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21时35分,安俊跃驾驶被告高伟琴所有的晋LAY0**号车从陈郭路口驶出由西向东通过复兴路时,遇贾振超驾驶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立璞和贾将)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碰撞肇事,造成刘立璞、贾振超、贾将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襄汾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安俊跃、贾振超承担同等责任,贾振超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花费20391.7元;贾振超的身体损伤均已构成十级伤残,有关损失未得到赔付,该肇事晋LAY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安俊跃、高伟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安俊跃应当承担次要以下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贾振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晋LAY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高伟琴,事发时由安俊跃驾驶。贾振超请求的数额过高,且高伟琴虽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事发时并未驾驶该车辆,应当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高伟琴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AY0**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贾振超的伤残鉴定够不上十级伤残,应从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60天每天不超过1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有相应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襄公交认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俊跃、高伟琴提出,该认定书不属实,安俊跃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下的意见,因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结论,且经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审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全面,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安俊跃、高伟琴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178021、178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经本院审查,该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安俊跃、高伟琴、太平洋保险虽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安俊跃、高伟琴、太平洋保险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1时35分,安俊跃驾驶登记车主为高伟琴的晋AY0**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从襄汾县陈郭村路口驶出由西向东通过复兴路时,遇贾振超酒后无证驾驶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立璞等二人)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碰撞肇事,造成贾振超、刘立璞等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襄汾县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俊跃、贾振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立璞、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振超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襄汾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贾振超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贾振超左下肢损伤达拾级伤残,贾振超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850元。安俊跃与高伟琴系夫妻,安俊跃驾驶的该晋AY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刘立璞、贾振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刘立璞在山西光大焦化气源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俊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振超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振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安俊跃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内赔偿。对贾振超的赔偿标准,因其系山西省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山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付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贾振超主张按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安俊跃、高伟琴、太平洋保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贾振超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8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计算准则》的相关规定,贾振超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未超出准则规定,对贾振超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留同等份额的赔偿金,对于太平洋保险的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本起事故中贾振超的损失为:医疗费20391.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8908元(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10%);误工费18750.12元(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64天,114.33元/天×164天);护理费910.71元(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1.19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85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21291.7元,伤残费用项下为40748.83元,合计62040.53元,在交强险项下按比例赔偿(3333.33元+36666.67元)40000元,剩余22040.53元及鉴定费185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按50%由安俊跃赔偿11020.27元、925元。对贾振超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俊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振超11020.2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振超40000元。三、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安俊跃分别承担925元,贾振超承担925元。四、驳回贾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贾振超负担172元,由安俊跃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岩峰人民陪审员 陈政& # xB;人民陪审员 柴   俊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