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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二涛、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二涛,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35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05年8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庆超,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系张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聪,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马二涛,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东华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494XU。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7661794T。委托代理人祁辰,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雪林。住所地兰考县闫楼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63720837K。委托代理人齐伟,男,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二涛、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庆超及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二涛、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7月1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告马二涛驾驶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汴京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与沿工农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016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二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548.24元、护理费501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968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702.5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9000元,共计295047.14元。被告马二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但是实际使用人并非我公司,我公司委托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该车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不是由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控制并使用,而是处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物流公司控制和使用中。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北京福田戴姆勒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本案肇事车辆及司机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为另一位伤者预留份额。根据平安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规定,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率为1500元,在超保险的情况下,免赔率是15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马二涛驾驶车辆的运输方式为人工驾送,车载货物的托运方将运输工作交给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将运输业务转交给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运输合同。本次事故中,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实际承运人,马二涛为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马二涛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第一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其因职务行为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马二涛驾驶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汴京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与沿工农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张兰菊发生碰撞,造成张兰菊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马二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兰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反应综合症;肺挫伤;骨盆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左侧髂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75548.24元(其包括门诊费用4014元)。2016年7月20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时产生伤情鉴定费700元。2017年1月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作出汴大宋司鉴所临鉴字第(26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胸部损伤属为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用1002.5元。另查明,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为HC517126CA07,车架号码为LRDV5PBB4GH007579,厂牌型号欧曼BJ1163VKPGG-XA。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均为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标的为采用人工驾送运输的具有保险利益全新的、价值确定的全新商品车(欧曼),车辆里程在50-300公里(包括300公里,含调车)的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3天,车辆里程在300公里-2000公里(调车)的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4-7天。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开封市金明小学五年级学生。再查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签订承运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国内商品车运输,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商品车发送到甲方指定的改装厂或经销商。肇事车辆京V(临牌)重型普通货车系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再委托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承运,马二涛系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马二涛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系调车。再查明,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及另一伤者张某某医疗费共计10万元。再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张兰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592.5元、误工费5101元,交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9789.3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局相关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马二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75548.24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01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照2807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宜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8844.6元(27233×20×31%=168844.6元)。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702.5元,系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处理该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补课费,原告就读小学,系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应尽的法定义务,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到校上课,所耽误的课时需补课方式弥补。本学校因客观原因无法补课的情况下,在校外自主补课的费用,是为弥补缺失课时所进行的必要支出,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补课费用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5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702.5元,残疾赔偿金16884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补课费6000元,以上合计为275805.34元。又本事故另一伤者张兰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592.5元、误工费5101元,交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9789.3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兰菊与原告的损失比例应为19:81[15829.84+1650+550/75548.24+1800+600+15829.84+1650+55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27:73(4592.5+5101+600+700+1300+5000+54466/5010+600+700+1702.5+168844.6+15000+4592.5+5101+600+700+1300+5000+54466),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兰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900元(10000×0.19=190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100元(10000×0.81=81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兰菊29700元(110000×0.27=29700),赔偿原告80300元(110000×0.73=80300)。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兰菊31600元(29700+1900=31600),赔偿原告88400元(80300+8100=88400)。剩余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24:76[89789.34-30500/(274102.84-89500)+89789.34-30500]的比例赔偿,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故该1500元应在保险金额内扣除,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4860元[(100000-1500)×0.76)],赔偿张兰菊23640元[(100000-1500)×0.24)]。被告马二涛系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承运并控制,故原告剩余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12545.34元(275805.34-88400-74860=112545.34)应由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张兰菊的剩余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4549.34元(89789.34-31600-23640=34549.34)由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共计10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张兰菊的34549.34元,被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7094.68元[(112545.34-(100000-34549.34)=4709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63260元。二、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47094.68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对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某对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张某某负担1644元,由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清河审 判 员  王惠生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