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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雅琴诉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雅琴,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405号原告肖雅琴,女,1974年1月2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金秋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成文。委托代理人何明贵,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雅琴与被告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彬和被告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汪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贵、戴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股东并持有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12.5%的股份;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原告与向勇、田宗铭、汪成文、彭南贵、唐泽胜七人通过协商成为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股东。原告出资18.75万元,持有股份12.5%。原告的出资及所持股份都记载在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章程中。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经营后,原告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经营状况等知情权以及要求分红的权益全部被拒绝。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解决,但一直未果。直到2016年2月3日,在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称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已重组,合伙人为汪成文、彭南贵、向勇、汪天珍、谭先明五人,原告已不是股东,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股东身份被强行剥夺。综上所述,原告的出资及持有的股份已记载在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章程中,原告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因此原告仍然是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股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为判。被告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早已不是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股东,其诉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2008年5月1日,田宗铭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1日双方续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期限截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8日,田宗铭再次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续签了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为五年,截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田宗铭与红十字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组织肖雅琴、向勇、黄静海等人共同管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田宗铭自己担任博爱医院的行政负责人。之后,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因负责人田宗铭涉嫌违法犯罪而逼迫停止营业长达一年之久。鉴于此情况,永顺县红十字会书面请示县卫生局并得到了县卫生局的批复后下文终止了与田宗铭签订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同时指明由汪成文重新吸收合适的人员管理博爱医院。本案中原告全体股东合作的前提是田宗铭与永顺县红十字会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协议不存在了,股东之间的合作已没有实际意义,逼迫解散。2、因原博爱医院出现了难以继续营业的客观情况,全体股东于2012年2月18日上午召开了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确定了方案后全体股东于2012年3月21日在《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财产清点情况》上签字。股东会议确定的方案是:(1)2万元/股,共计100股;(2)由汪成文牵头组织人员接收;(3)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接收方负责;(4)房租问题及医院各项证件年检得到解决后再签订转让合同并兑款;(5)如果第4项未得到解决,则所有费用由股东共同承担。这次股东会议的召开意味着原全体股东合作关系终止。田宗铭、黄静海已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并与接收股份的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本案的原告不履行决议,致使重组后的博爱医院不得已于2013年1月8日在《团结报》公告,通知被答辩人前来受领退股款。可是被答辩人不予前来受领。3、2008年时,原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医院章程》,该《章程》第15条:在医院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五年内,股东如需要退股或转让股份,由医院按其出资现金收购,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的补偿由股东大会决议。第24条: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医院形式、修改医院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2年2月18日,所有股东均参加并决议后确定了方案。这次会议决定意味着原股东合作关系解散,由汪成文组织人员接收。签订转让合同和兑款仅是履行落实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方案,至于肖雅琴与汪成文等接收方签不签转让合同并不影响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二、被答辩人错列诉讼当事人,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开设者系永顺县红十字会,永顺县红十字会才是博爱医院的所有人。田宗铭与永顺县红十字会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田宗铭组织其他人共同对博爱医院行使管理权,全体股东系合伙或合作关系。如果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将其他股东列为被告或将永顺县红十字会列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博爱医院并非适格的被告。三、本案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2月18日的股东会议确定的方案是由汪成文牵头重新吸收合适的人接收股份。永顺县红十字会及县卫生局鉴于原博爱医院的负责人田宗铭涉嫌犯罪而终止了与田宗铭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并且红十字会于2012年3月12日与汪成文重新签订合同建立了新的委托管理关系。这些客观事实已表明原田宗铭承头的全体股东合作关系解散,以汪成文承头的新组建的股东关系已成立,并且2013年1月8日重新组成的股东团体接管的博爱医院在《团结报》上进行了公告,通知肖雅琴前来受领退股款。所以不管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还是从2013年1月8日起算,至被答辩人起诉时止,均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的被答辩人错列被告,而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永顺县红十字会及县卫生局的指示及原全体股东会议确定的方案是由汪成文重新吸收合适的人员管理博爱医院,未被重组的原股东按每股2万元受领转让款。这些客观事实意味着原以田宗铭为承头人的全体股东合作关系解散,以汪成文为承头人的新股东团体成立。肖雅琴不是重组后的新股东团体成员,应当像田宗铭、黄静海等人前来领取退股款,肖雅琴登报公告后仍不前来受领,不影响其已不是股东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永顺县红十字会医院章程,2、2012年2月18日股东会议记录,3、调解协议,4、肖雅琴与丁云伟2017年4月11日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田宗铭于2008年5月1日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2、田宗铭于2009年1月1日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3、田宗铭于2009年12月28日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4、汪成文于2012年3月12日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5、(2013)州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6、永顺县红十字会医院章程,7、永顺县红十字会请示,8、永顺县卫生局批复,9、关于与田宗铭解除《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的决定,10、2012年2月18日原全体股东会议决议,11、2012年2月15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清点方案,12、2012年3月9日办公室移交清单、出纳移交清单,13、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财产清算凭证,14、田宗铭与汪成文、谭先明、向勇、彭南贵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黄静海与汪成文、谭先明、向勇、彭南贵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15、肖雅琴领取退股款凭证,16、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于2016年1月26日的情况汇报,17、永顺县红十字会关于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股东会议的说明,18、关于维持肖雅琴退股协议的说明,1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明(个人)、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明(法人),2012-2015年年检合格证明,20、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1、团结报公告,22、重组后的合伙协议,23、重组后合伙人出资证明。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中的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6、9、10、14、19、20中的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有永顺县卫生局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和13中有股东签名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财产清点情况、固定资产盘点汇总表、借款清点汇总表、应收款项清点汇总表、应付款项清点汇总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没有股东签名的清点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是被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对被告登报公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证据22、23是被告现有的合伙人及合伙出资情况,对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肖雅琴、向勇、黄静海、田宗铭、彭南贵、汪成文、谭先明、向俾钱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章程,确定各自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和占股份比例,合伙经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2008年5月1日,田宗铭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签订了管理合同,管理期限一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1日),由田宗铭管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2008年7月29日上述八位合伙人签订了股份份额及出资补充协议。2009年1月1日田宗铭、黄静海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续签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期限一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8日田宗铭与永顺县红十字会又续签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因股东内部原因导致歇业。2011年12月7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向永顺县卫生局递交了《关于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申请恢复营业的请示》,2011年12月9日永顺县卫生局对该请示作出了同意恢复营业的批复。2011年12月12日永顺县红十字会以田宗铭被立案调查,无法履行合同,及田宗铭的行为违反合同为由解除了2009年12月28日与田宗铭签订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2012年2月15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作出了清点方案。2012年2月17日汪成文、彭南贵、黄静海、向勇、肖雅琴、谭先明,田英浩在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固定资产盘点汇总表、借款清点汇总表、应收款项清点汇总表、应付款项清点汇总表上签了名。2012年2月18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召开股东会议,参会股东有汪成文、彭南贵、黄静海、向勇、肖雅琴、谭先明,田英浩代田宗铭参加了该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确定的方案有:1、股价:每股2万元,共100股;2、由汪成文牵头组织人员接收;3、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接收方负责;4、房租问题及医院各项证件年检得到解决后再签订转让合同并兑款;5、如果第4项未得到解决,则所花费用由所有股东共同承担。2012年3月9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办公室、出纳分别进行了移交。2012年3月12日永顺县红十字会与汪成文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2012年3月21日汪成文、彭南贵、黄静海、向勇、肖雅琴、谭先明、田英浩在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财产清点情况单上签了名字。2012年3月22日汪成文、向勇、汪天珍、彭南贵、谭先明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重组合伙协议》,2012年11月5日田宗铭妻子宋娟、黄静海的妻子李萍分别与汪成文、谭先明、向勇、彭南贵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1月8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团结报上进行了公告,公告第三条内容是:按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2012年2月1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精神,本院已经进行了股东人员优化重组,请肖雅琴等人(或授权委托人)速于登报之日起30日内,与本院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逾期自行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7月2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给永顺县红十字会递交了《关于维持肖雅琴退股情况的说明》。2016年1月29日肖雅琴及其爱人彭国志和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永顺县红十字会、永顺县卫计局主持下,经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由于双方分岐太大,无法达成最终协议,现肖娅琴要求先支付本金20万元,待纷争最终解决时予以扣除,红会医院同意;二、为彻底解决此纠纷,肖娅琴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以前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以法院调解或判决为准,若肖娅琴在上述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则视为放弃诉讼权,红会医院按照2012年2月18日的原股东会议决议退给肖娅琴25万元(会议决定定价2万元一股,肖娅琴占12.5%的股份,应退25万元)退伙资金,扣除已领取的20万元(银行自然产生的利息另算),所剩5万元余款限定在2017年1月3日前签字领取,如不按协议领取,此余款则转入永顺县公证处账户,肖娅琴从此与红会医院再无任何关系;三、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至诉讼终结止,肖娅琴及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扰红会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对医院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双方当事人同意将该协议到永顺县公证处依法公证;五、本协议一式五份,永顺卫计局、永顺县红十字会、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2016年2月3日肖雅琴按照上述协议领取了20万元本金。2016年12月28日肖雅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支付股份分红款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017年3月14日肖雅琴就本案提起了诉讼。另查明,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是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永顺县红十字会成立的,2008年1月8日永顺县卫生局给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类别是综合医院,所有制形式是集体,经营性质是非营利性,有效期限2008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2012年3月15日永顺县卫生局给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类别是综合医院,所有制形式是集体,经营性质是非营利性(非政府办),有效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3年5月16日永顺县民政局给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6年3月30日永顺县民政局给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有效期限2016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成文因本案多次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进行过调解。本案中的肖娅琴与肖雅琴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肖雅琴是不是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股东;2、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焦点1,田宗铭与永顺县红十字会签订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实际上是永顺县红十字会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承包给了田宗铭经营。田宗铭组织合伙人肖雅琴、向勇、黄静海、田宗铭、彭南贵、汪成文、谭先明、向俾钱经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2009年12月28日永顺县红十字会解除了与田宗铭签订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田宗铭不再是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承包人。2012年2月18日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召开股东会议》,以田宗铭为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承包人的合伙团体散伙,且会议明确了由汪成文牵头组织人员接收新合伙人。2012年3月12日永顺县红十字会与汪成文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管理合同》及2012年3月22日汪成文、向勇、汪天珍、彭南贵、谭先明签订了《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重组合伙协议》,以汪成文为承包人的新的合伙团体形成,肖雅琴没有成为新的合伙人。因田宗铭已不是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承包人,以田宗铭为承包人的合伙人已散伙,散伙后肖雅琴没有成为新的合伙人,故肖雅琴在2012年2月18日的《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召开股东会议》上签名后已不再是经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合伙人。肖雅琴已不是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经营合伙人,不享有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股份,肖雅琴只有签订转让协议和领取散伙股金的权利和义务,现肖雅琴以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为由主张还是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股东并持有股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股东并持有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12.5%的股份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相关规定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现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是独立的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是本案适格被告。焦点3,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田宗铭管理期间从2011年4月已停业,2012年汪成文接管后才恢复了营业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成文就本案多次发生纠纷,且2016年1月29日肖雅琴及其爱人彭国志和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永顺县红十字会、永顺县卫计局主持下,经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了调解,并形成了调解协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肖雅琴从2012年2月18日起已不是合伙经营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股东;永顺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雅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肖雅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