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奚国珍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公安要求国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国珍,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4行赔初4号原告奚国珍,女,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委托代理人徐鼎,男。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原告奚国珍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要求国家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将原告释放。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故起诉要��判令被告作出的沪公(徐)赔决字[2015]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违法限制人身自由2天和拘留原告10天应给予国家赔偿36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原告提出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其事实内容涉及被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所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奚国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